(2014)高民抗提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万子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万子凡,牛桃娥,刘淮玲,宋为,邢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抗提字第4831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子凡,女,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桃娥,女,住河南省辉县市。上述二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小庆,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淮玲,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董舒婕,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董舒婕,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启林,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马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万子凡、牛桃娥因与刘淮玲、邢启林、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66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京检民(行)监(2014)110000000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高民抗字第43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蓉、贾振兴出庭。万子凡、牛桃娥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庆、王珂,刘淮玲、宋为的委托代理人董舒婕,邢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12日,万子凡、牛桃娥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1日14时50分,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202KM+600M处,万有志驾驶京JD76**号小客车与邢启林驾驶的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京JW49**号小客车发生刮蹭,万有志所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撞入道路右侧护栏内,造成万有志死亡,两车损坏。因两车的行驶轨迹以及撞击点无法查清,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当事人责任。万子凡系万有志之女,牛桃娥系万有志之母,万子凡、牛桃娥认为邢启林驾驶车辆长时间占用快车道并压线慢速行驶、疲劳驾驶、故意向右打轮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邢启林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万有志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宋为系邢启林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刘淮玲与宋为系夫妻关系且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二人是邢启林所驾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且宋为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故刘淮玲、宋为应与邢启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宋为、刘淮玲、邢启林、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24.12元、交通费2067元、住宿费1149元、火化费1210元、尸体存放费1300元、尸体卫生费200元、丧葬费25207.5元、死亡赔偿金581460元、被扶养人万子凡生活费59802元、被扶养人牛桃娥生活费59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宋为辩称:其与刘淮玲已离婚,邢启林所驾驶的车辆是刘淮玲向其借用的,其虽是车辆所有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认为万子凡、牛桃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重复计算部分。刘淮玲辩称:刘淮玲是借用宋为的车辆让邢启林送刘淮玲母亲回淮南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刘淮玲坐在副驾驶位置,邢启林一直在快车道内行驶,没有向右打方向也没有压线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万子凡、牛桃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重复计算部分。邢启林辩称:刘淮玲让邢启林驾车送她母亲回淮南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邢启林一直在快车道内正常行驶,没有压线也没有并线,根据万有志车辆乘车人蒋冬梅的陈述,是万有志驾驶车辆近距离跟车时在高速行驶状态下,猛打轮变道超车过程中导致所驾车辆尾部进入快车道被撞击,所以邢启林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万子凡、牛桃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重复计算部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邢启林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万子凡、牛桃娥主张的火化费、尸体存放费及尸体卫生费均属于丧葬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1日14时50分,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202KM+600M处,万有志驾驶京JD76**号小客车与邢启林驾驶的京JW49**号小客车发生刮擦,万有志所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撞入道路右侧护栏内,造成万有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简称沧州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万有志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5日出具物证检验鉴定书,检验结果:万有志心血、邢启林静脉血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沧州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京JD76**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严重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与机械故障有关,无法鉴定;京JW49**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械故障无关。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1号检材(京JD76**号车辆)左后轮的铝合金轮毂上有异物擦蹭后形成的半圆形黑色附着物痕迹。该车轮上部左叶子板上距地面47-62厘米处有水平方向的由前向后的刮擦痕迹。2号检材(京JD76**号车辆的白色塑料保险杠)在保险杠的左侧有一类似倒立的直角三角形形状的擦痕,方向为由前向后。3号检材(京JW49**号车辆)轮胎及铝合金轮毂上有黑色的擦痕,该轮胎上方的右叶子板及前保险杠右上侧部位距地面50-70厘米处有水平方向的刮擦痕迹,方向为由后至前。沧州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关内容为:在京JW49**号车辆与京JD76**号车辆北侧行车道与快车道路面内未发现任何痕迹,经过对两车擦痕的比对,京JW49**号车辆右前保险杠处的擦痕与京JD76**号车辆左后尾部的擦痕吻合,证实两车发生了接触。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驶轨迹及撞击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沧州交警大队未认定当事人责任。在沧州交警大队询问中,邢启林的主要陈述内容为:我驾驶京JW49**号车辆(刘淮玲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淮玲的母亲坐在后排座位上)驶入快车道超过慢车道内的一辆大货车,因前方没有其他车辆,我就以100公里/小时左右的速度一直在快车道内中间行驶,当行驶到事发路段时,从慢车道驶过来一辆小轿车,车速很快,与我车一接触就往外侧驶去,当时我都没有感觉,是刘淮玲说那车好象与我车蹭上了,然后我就靠边停车了。发生事故前我没有发现对方车辆,我也没有打方向。我们是9点左右从北京出发准备去淮南,大约在12:30至13:30在服务区吃的饭。邢启林车上乘车人刘淮玲的主要陈述内容为:邢启林驾驶京JW49**号车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母亲坐在后排座位上)以100公里/小时左右的速度一直在中间车道行驶,前方没有其他车辆,当行驶到事发路段时,我听见一声响并看见一条白影过去,后看见那辆白色轿车向我车右前方驶去,我就和邢启林说那车可能和我们车碰上了,然后邢启林就将车停在右边的路肩上。发生事故前邢启林没有打方向。我们是9点左右从北京出发准备去安徽,我们在下午一点左右在服务区吃的饭、休息了一会儿。万有志车上乘车人蒋冬梅的主要陈述内容为:万有志驾驶京JD76**号车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在快车道内行驶,前方有一辆帕萨特轿车也在快车道内行驶但车辆右侧有一部分在慢车道内,两车相距一个到一个半车身的距离,万有志就按喇叭,前车驶回快车道内但速度较慢一直压着我们车行驶,万有志就驶入慢车道内行驶,当我们车前部快与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平行时,帕萨特轿车往慢车道打了一把方向,这时两车并未接触,后来我就听见一声响,就向左后看,发现我们的车与帕萨特轿车咬合在一起,往前走了一段后万有志就开始往右侧打轮,我们车的方向盘来回晃,然后我们的车就撞上右侧护栏了。在两车接触时我没看见帕萨特轿车在车道什么位置,在两车接触前我们的车在慢车道内行驶,接触时我就没注意。审理中,万子凡、牛桃娥称邢启林驾驶车辆长时间占用快车道并压线慢速行驶、疲劳驾驶、故意向右打轮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邢启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有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邢启林称是万有志驾驶车辆近距离跟车时在高速行驶状态下,猛打轮变道超车过程中导致其所驾车辆尾部进入快车道撞击邢启林车,邢启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双方对各自所陈述的对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己方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均未提供新证据。刘淮玲申请对京JD76**号车辆与京JW49**号车辆相撞时的相对位置、京JD76**号车辆的车速、京JW49**号车辆是否打轮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终止鉴定函: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终止鉴定。经查,万有志于1963年8月22日出生,万子凡系万有志与周平之女,牛桃娥系万有志之母,牛桃娥共生育万有志等四个子女,周平已于2004年去世,牛桃娥之夫万荣美已于2005年去世。万有志、万子凡、牛桃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万子凡、牛桃娥主张医疗费,提供了1424.12元医疗费单据。万子凡、牛桃娥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提供了2067元交通费单据、1149元住宿费单据。万子凡、牛桃娥主张火化费、尸体存放费、尸体卫生费,提供了1210元火化费单据、1300元尸体存放费单据、200元尸体卫生费单据。万子凡、牛桃娥以此次事故造成万子凡成为孤儿、牛桃娥老年丧子,给二人带来严重精神伤害,且被告方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万子凡、牛桃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宋为名下的京JW49**号帕萨特小型汽车一辆,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对宋为名下的京JW49**号帕萨特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万子凡、牛桃娥支出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邢启林所驾驶的京JW4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宋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为称其与刘淮玲原系夫妻关系但已离婚,提供了发证日期为1998年12月1日的离婚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邢启林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沧州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邢启林所驾车辆与万有志所驾车辆的行驶轨迹及撞击点,不足以认定事故主要事实,而未认定当事人责任。审理中,万子凡、牛桃娥称邢启林驾驶车辆长时间占用快车道并压线慢速行驶、疲劳驾驶、故意向右打轮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邢启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有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邢启林称是万有志驾驶车辆近距离跟车时在高速行驶状态下,猛打轮变道超车过程中导致其所驾车辆尾部进入快车道撞击邢启林车,万有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启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双方对各自所陈述的对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己方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均未提供新证据。刘淮玲虽申请对京JD76**号车辆与京JW49**号车辆相撞时的相对位置、京JD76**号车辆的车速、京JW49**号车辆是否打轮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终止鉴定。现万子凡、牛桃娥未提供认定邢启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万有志没有过错的充足证据,邢启林亦未提供认定万有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其没有过错的充足证据。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邢启林与万有志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无法排除邢启林与万有志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并分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万子凡、牛桃娥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邢启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宋为虽为邢启林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刘淮玲作为邢启林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和使用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没有过错,故万子凡、牛桃娥要求宋为、刘淮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万子凡、牛桃娥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万子凡、牛桃娥主张的火化费、尸体存放费、尸体卫生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其另行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万子凡、牛桃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其中三年的费用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此法院予以纠正;万有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去世,给万子凡、牛桃娥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尤其是万子凡之母已于多年前去世,万子凡之父万有志成为保证其正常生活和成长的唯一依靠,万有志的去世使万子凡成为孤儿,不仅给万子凡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更给其今后的生活和成长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甚至陷入困境,故万子凡、牛桃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定。经核实,万子凡、牛桃娥的损失为:医疗费1424.12元、交通费2067元、住宿费1149元、丧葬费25207.5元、死亡赔偿金581460元、被扶养人万子凡、牛桃娥生活费1046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2011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7041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万子凡、牛桃娥医疗费1424.12元,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万子凡与牛桃娥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424.12元;(二)邢启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万子凡、牛桃娥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万子凡与牛桃娥生活费342268.5元;(三)驳回万子凡、牛桃娥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1020元,由邢启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3元(万子凡、牛桃娥已预交7914元),由万子凡、牛桃娥负担7913元,已交纳;由保险公司负担152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邢启林负担467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判决作出后,万子凡、牛桃娥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淮玲、邢启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改判刘淮玲、邢启林、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为、刘淮玲、邢启林、保险公司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邢启林所驾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万子凡、牛桃娥上诉要求改判保险公司与刘淮玲、邢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交管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邢启林所驾车辆与万有志所驾车辆的行驶轨迹及撞击点,不足以认定事故主要事实,而未认定当事人责任。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并分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万子凡、牛桃娥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判决邢启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宋为和刘淮玲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判决驳回了万子凡、牛桃娥要求宋为、刘淮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万子凡、牛桃娥上诉要求宋为、刘淮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6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1020元,由邢启林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3元,由万子凡、牛桃娥负担7913元(已交纳);由保险公司负担152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邢启林负担467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3元,由万子凡、牛桃娥负担(已交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6656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刘淮玲与邢启林构成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刘淮玲对帮工人邢启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刘淮玲与邢启林双方陈述,邢启林驾驶的车辆由刘淮玲提供,邢启林驾车目的系受刘淮玲要求送刘淮玲母亲回淮南,根据该活动内容可知,邢启林仅是刘淮玲请求无偿提供驾驶车辆的劳务,邢启林驾车活动所实现的目的由刘淮玲确定、指挥,故刘淮玲与邢启林之间构成帮工关系。该帮工关系中,刘淮玲对帮工事务起指挥控制作用,系被帮工人,邢启林提供驾车劳务,系帮工人。邢启林驾车与万有志所驾车辆发生刮蹭造成损失,作为被帮工人,刘淮玲应对帮工人邢启林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子凡、牛桃娥在起诉时明确要求邢启林与刘淮玲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仅以刘淮玲对损失无过错为由,未认定刘淮玲的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6656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刘淮玲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特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万子凡、牛桃娥称,(一)刘淮玲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刘淮玲是邢启林所驾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却均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刘淮玲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刘淮玲帮工的邢启林在帮工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刘淮玲作为被帮工人与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也判决车主(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基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刘淮玲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淮玲无论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还是被帮工人均应与邢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申诉人要求刘淮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刘淮玲、邢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淮玲、宋为辩称:刘淮玲是乘车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认为构成帮工关系的事实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刘淮玲认可邢启林驾驶的车辆是从宋为处借的,刘淮玲借车的目的是为了送其母亲回老家,如果存在帮工关系,被帮工人也不是刘淮玲,而是她的母亲。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申诉人的请求。邢启林辩称:我无偿的为刘淮玲提供劳务,没有过错。同意检察院抗诉事实及理由。同意申诉人认为邢启林是为刘淮玲提供帮工的事实。邢启林在事故过程中是为刘淮玲帮工才有驾驶行为才会产生交通事故。终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恳请法院针对案件责任认定查清事实,重新认定本案的责任承担,做出公正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审理过程中,邢启林称自己是无偿为刘淮玲提供驾车服务,刘淮玲亦表示没有给邢启林支付过钱。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邢启林所驾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鉴于交管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邢启林所驾车辆与万有志所驾车辆的行驶轨迹及撞击点,无法认定事故主要事实,而未认定当事人责任,继而推定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并分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再予确认。本案中,依刘淮玲与邢启林双方所做陈述,邢启林驾驶的车辆由刘淮玲提供,邢启林驾车目的系受刘淮玲要求送刘淮玲母亲回淮南,邢启林仅是应刘淮玲请求无偿提供驾驶车辆的劳务,邢启林驾车活动所实现的目的由刘淮玲确定、指挥,故刘淮玲与邢启林之间构成帮工关系。该帮工关系中,刘淮玲对帮工事务起指挥控制作用,系被帮工人,邢启林提供驾车劳务,系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邢启林驾车与万有志所驾车辆发生刮蹭造成损失,作为被帮工人,刘淮玲应对帮工人邢启林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即邢启林需承担的50%损失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以刘淮玲对损失无过错为由,未认定刘淮玲的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万子凡、牛桃娥虽明确要求邢启林与刘淮玲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帮工人邢启林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故本院对万子凡、牛桃娥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665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7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7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刘淮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万子凡、牛桃娥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万子凡与牛桃娥生活费3422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020元,由刘淮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3元,由万子凡、牛桃娥负担7913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淮玲负担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3元,由万子凡、牛桃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然代理审判员 任颂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