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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选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选辉,无锡市惠山区藕乐苑某火锅店员工,户籍在奉节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经减刑于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12日被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兰玉,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选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秀云,代理检察员邵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选辉及辩护人谢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间,被告人黄选辉在本市南长区芦庄菜场门口的高架桥下、惠山区藕乐苑火锅店门口先后2次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黄选辉在本市南长区芦庄菜场门口的高架桥下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2.2014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选辉在本市惠山区藕乐苑火锅店门口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被告人黄选辉于2014年6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惠山区藕乐苑某火锅店门口,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3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7月22日,民警在本市惠山区藕乐苑某火锅店内,查获被告人黄选辉委托涉案人员颜某窝藏在该处的甲基苯丙胺41.2克。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手机通话清单,检举表,涉案人员颜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闾某、余某、傅某的证词笔录及被告人黄选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选辉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选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选辉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黄选辉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仅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3克;2.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1.2克并非其所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黄选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选辉于2014年6月间先后2次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选辉于2014年6月11日下午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3克,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1.2克系上诉人黄选辉所有;4.上诉人黄选辉系坦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选辉于2014年6月间,在本市南长区芦庄菜场门口的高架桥下、惠山区藕乐苑某火锅店门口,先后2次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2014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黄选辉在本市惠山区藕乐苑某火锅店门口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3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惠山区藕乐苑某火锅店内查获上诉人黄选辉窝藏的甲基苯丙胺41.2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选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涉案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选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黄选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主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黄选辉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下午13时许和同月11日凌晨3时许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2克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明,且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细节均能得到涉案人员吴某及手机通话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2.上诉人黄选辉于2014年6月初向颜某、傅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后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两包并藏匿于某火锅店内,其中41.2克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有涉案人员颜某的供述,证人傅某、余某、闾某的证词以及监控视频,检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