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成与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李成。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原告李成与被告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被告张立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并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加收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