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均宝与胡燕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李均宝。被告胡燕凤。委托代理人谭波。原告李均宝与被告胡燕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均宝、被告胡燕凤的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宝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驾驶桂R×××××号小轿车沿贵港市港南区港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被告胡燕凤驾驶电动车沿水岸郦都小区南门前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隆超市(南江店)门前路段,在十字路口中间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胡燕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了能尽快妥善处理本次事故,在交警支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自愿受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被告胡燕凤检查、治疗费、两车的修理费,被告胡燕凤所有的损失由桂R×××××号小轿车保险承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依法核定;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先预付3000元医药费,被告的经济损失凭正式发票多退少补。现因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义务,以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为由拒绝退还原告预先支付的医药费,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关保险的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胡燕凤向原告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正式发票;2、如被告不能提供相关损失的正式发票,被告返还原告医药费预付款3000元,凭正式发票多还少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胡燕凤负担。被告胡燕凤辩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先兆流产。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人身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折磨,为了保胎,被告不得不向单位请假,造成诸多经济损失:1、医疗费17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9036.9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预付的3000元远远不够被告的检查费和保胎治疗费。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7937.3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20分,原告李均宝驾驶桂R×××××号小轿车沿贵港市港南区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胡燕凤驾驶电动车沿港南区水岸郦都小区南门前道路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港南路华隆超市路段,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R×××××号小轿车与被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1H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86.90元。医院诊断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1周。在交警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检查治疗费用及两车修理费,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核定。当日,原告交付3000元医疗费预付款给被告,被告立写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的电动车已由原告付清修理费。事后,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多支付了医疗费,向被告主张返还多付的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港南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是港南区人民法院干警为由认为港南区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进行审理,指定由本院管辖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及桂R×××××号小轿车承保人作为被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27397.39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治疗费用186.90元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被告怀孕的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因先兆流产入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6.9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支持的调解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属于赔偿款,反而被告也认可了该3000元属于预付款,故原告主张多退少补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2015)港北民初字第604号案件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90元,故被告多收取原告的2763.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正式发票,因双方在协商时并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397.39元的问题,因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燕凤返还原告李均宝2763.10元;二、驳回原告李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