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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许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焕发,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吵闹不断,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良好,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吵闹不断,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法规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良好,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