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高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1号原告王高阳,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高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高阳及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其乘坐薛海丹驾驶的豫U×××××号牌车辆与张骥阳驾驶的豫U×××××号牌车辆在郭木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右眼失明(晶体缺失)。其受伤后,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万元左右,但右眼至今仍无视力。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张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U×××××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3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450元、误工费48985元、护理费14228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豫U×××××号牌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2、张骥阳属于无证醉酒驾车,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代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张骥阳负全部责任,张骥阳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2013年1月2日以后基本无治疗行为)、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3617.2元,其中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3020.73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12906.59元及31.4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支出7566.48元、检查费92元。3、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的伤情系右眼球穿透伤,造成后果为右眼虹膜缺失、右眼无晶体。4、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系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崔明娟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明娟护理,崔明娟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单据2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000元,济源往焦作转院支出400元、焦作往广州转院支出1416元(两人往返)、郑州去上海(两人往返)。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的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到郑州、上海进行检查。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9、从网上下载的案例一份,证明受害人可直接起诉交强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赔偿。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曾在2009年开办“济源天坛天立电脑维修部”,经营至2011年。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其于2012年11月8日入院,2013年1月1日以后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及用药,属于长期挂床,因此从2013年1月1日之后不应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坡头镇而非市区,且原告上班第一天就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在市区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5中的户口本系复印件,且从复印件中可以看出是从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6月4日才迁户到焦作市,故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酌定;证据7、8、10、11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刘涛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刘涛提供其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并陈述:其与原告王高阳系朋友关系,王高阳在2011年左右到其开办的“蓝色创想”电脑公司上班,负责修理、销售电脑,工资为月薪800元加销售提成,大概干有半年时间王高阳辞职,王高阳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是在市区租房居住。原、被告质证后,对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0、11客观真实,彼此之间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张骥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号牌轿车载其妻子马媛媛、女儿张润琳、岳母黄芳,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郭木线46KM+500M处因操作不当,与薛海丹驾驶豫U×××××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坐人原告王高阳及3000KG食盐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张骥阳、张润琳、王高阳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张骥阳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面部皮肤裂伤,11月8日出院,住院1天,期间一人陪护,支出住院费用3020.73元。出院当天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62天,支出住院费用12906.59元、门诊费用31.4元,出院医嘱:1、择期行2期人工晶体植入术;2、如有不适,请及时复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行人工晶体植入术,10月31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用7566.48元、检查费92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复诊时间:术后一周、一个月、三个月、半年;3、如发现术后眼红、痛、视力急剧下降、视物变形,请即来就诊。2015年1月2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在市槐仙街开办“济源天坛天立电脑维修部”,2011年左右到其朋友刘涛开办的“蓝色创想”电脑公司上班,后又辞职到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原告妻子崔明娟系城镇居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4、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骥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张骥阳系无证驾驶,但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于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中的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2013年1月2日以后基本无治疗行为,故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不应支持,加上济源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住院时间,应计算时间为58天,该两项费用共计2610元;3、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系眼部受伤、且需行二次植入手术,故其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共住院265天,由于其大部分住院时间在2013年,故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16261.5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48782.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明娟,崔明娟系城镇居民户口,护理时间以58天计算,按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3559.14元;5、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址,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6227.2元,扣除河南省西霞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1122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303.6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83303.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高阳8330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789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91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