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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蔡荣焕与张粉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蔡荣焕,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粉所,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工。原告蔡荣焕与被告张粉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张粉所,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焕诉称:2014年3月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粉所驾驶的苏J×××××车辆与仲汉书骑行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蔡荣焕与仲汉书受伤。原告被送往盐城迎宾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胸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血胸)、肺挫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交警部门认定张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汉书、蔡荣焕无事故责任。经查张粉所驾驶的苏J×××××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2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22687.56元。被告张粉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要求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0时1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张粉所驾驶的苏J×××××车辆与仲汉书骑行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蔡荣焕与仲汉书受伤。原告即被送往盐城迎宾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血胸)、肺挫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2014年3月20日,蔡荣焕出院。同年3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队作出第201401161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汉书、蔡荣焕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蔡荣焕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荣焕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2月12日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荣焕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共8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血胸)等,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二次手术取肋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肋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需陆仟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蔡荣焕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打工。苏J×××××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粉所,张粉所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全责计免赔20﹪),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粉所、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各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案另外一名受害者钟汉书不要求预留交强险的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荣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张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荣焕无责任。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42225.06元(包括两被告共垫付的2万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对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2225.0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蔡荣焕需再次做取肋骨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为减少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49359.06元。(二)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共为108天,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56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是在城镇打工,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从业情况,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69644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19003.06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9003.06元,因被告张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张粉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商业险免赔率为20﹪),故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79202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199202元。2、被告张粉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蔡荣焕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199202元,剩余19801元,因被告张粉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粉所应当赔偿原告19801元,另还应适当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粉所、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各垫付的1万元,原告蔡荣焕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荣焕各项损失11万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已经扣减),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荣焕各项损失79202元,合计189202元。二、被告张粉所应当赔偿原告蔡荣焕9801元(被告张粉所已经垫付的1万元已经扣减)。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张粉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人民币2604.5元,由被告张粉所负担1304.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外负担13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蔡荣焕190502元(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便仓分理处,账户信息是:户名蔡荣焕,卡号6228***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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