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曹俊与高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高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31号原告曹俊。被告高伟海。原告曹俊与被告高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4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伟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约定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七,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届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但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俊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高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俊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计4,465元,由被告高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