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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大连金易钢材有限公司与大连科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易钢材有限公司,大连科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大连金易钢材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张锡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成慧,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科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恩元,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金易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科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易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科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借款期限4个月,若不按期还款,逾期利息为月利3.5%。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合计30万元的汇票交予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至2014年11月30日,按双方约定,被告除偿还原告���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6,550元(30万×3.5%/30天×333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116,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款,对逾期部分收取月利3.5%的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给被告五张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款收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日还款。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款,对逾期部分收取月利3.5%的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6,48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科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易钢材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6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