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安徽省宿州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55分许,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兴化市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760M与沙昭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沙昭线由南向北由李某某驾驶的苏M×××××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客邹某、刘某当场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某某、邹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符合颅脑毁损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卜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卜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55分许,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兴化市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760M与沙昭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沙昭线由南向北由李某某驾驶的苏M×××××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客邹某、刘某当场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某某、邹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符合毁损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卜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其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与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59万元除外),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驾驶皖L×××××(皖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化市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当时其同事胡某在车上睡觉,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轿车碰撞,致两车均坠入河中。其被撞昏迷,后胡某将其叫醒后,两人从车里爬出来,准备报警,发现手机掉在水里,遂在现场等,此时正好有巡逻的交警到场,其向交警讲明自己驾车发生了事故。事发前,其未看到小轿车,未感觉到危险,也不知道怎么撞的,其有机动车驾驶A2证。二、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与卜某是同事,2014年10月21日18时55分许,其在卜某驾驶的皖L×××××牵引车(皖L×××××挂车)上的驾驶室卧铺上睡觉,忽然感到车子晃动厉害,遂从铺上翻下来,见车子已掉到河里。其问卜某是怎么发生事故的,卜某称与从左侧路南边驶来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因其与卜某的手机均掉到水里,遂在事故现场,不久交警到场。三、书证1、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卜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李中中队民警孟繁捷、金辉于2014年10月21日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卜某及另一驾驶员胡某迎上来对其二人口头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帮助。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卜某持有准驾车型A2证;安徽省灵壁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L×××××(皖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李某某系苏M×××××轿车车主。4、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卜如召山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以及该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车主分别补偿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三名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9万元,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四、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卜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通过有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后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五、鉴定意见1、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符合颅脑毁损死亡、被害人邹某及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事故车辆皖L×××××(皖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M×××××轿车的车检情况。六、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及被害人尸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卜某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