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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土平路由邛崃市平乐镇往临邛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车行驶至土平路7k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并搭载潘某某的川A4XX**号隆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即驾车逃逸,后被王某某等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金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浓度为185.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结案报告、被告人金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川A4XX**号隆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潘某某身份信息及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金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及川A4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