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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亚西与蒋飞、吴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西,蒋飞,吴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王亚西。被告蒋飞。被告吴巧英。原告王亚西与被告蒋飞、吴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飞、吴巧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西诉称:被告蒋飞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3年8月21日向我借款6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又向我借款24万元,合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蒋飞、吴巧英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蒋飞、吴巧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1日,被告蒋飞、吴巧英向原告王亚西借款6万元,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蒋飞银行账户。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汇总上述借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亚西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每月付息玖仟元整¥9000。借款人:蒋飞、吴巧英,2014.8.19……”次日,原告王亚西将24万元转入被告蒋飞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蒋飞、吴巧英一直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明细对账单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蒋飞、吴巧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飞、吴巧英向原告王亚西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王亚西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现原告王亚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飞、吴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亚西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84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蒋飞、吴巧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