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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先勇与被上诉人苗宝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成勇,苗宝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成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月华,系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宝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斌,系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爱琴,女,汉族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潞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华、被上诉人苗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原爱琴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8月10日被告与张某、原某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宝源公司,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7日张某、原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投资400万元成为宝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80%的股份,被告持有20%的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被告变更登记为原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拟将其持有的70%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曰签订了第一份《股权转让、合作终止协议书》,对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而后,双方认为该协议不妥,就同一事项多次重新签订协议。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时,原告错误地将其U盘(存储有多份协议)内的一份协议打印出来,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后,被告发现该协议内容与原被告协商的主要内容不相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持有宝源公司股份转让一事与被告进行协商后,曾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终止协议书》一份。后原被告双方又数次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数次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终止协议书》。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股权转让、合作终止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的。庭审中,被告陈述称,该《股权转让、合作,终止协议书》是被告轻信了原告关于该合同仅是对原合同中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而未发现原告对合同的其他内容也作了重大变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时被告不清楚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也承认该合同内容不是双方协商的内容。也就是说,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故原告依据未成立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成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白成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掉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潞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向他人转让所持股份。三、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万元。四、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应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放弃潞城市宝源溶剂有限公司上诉人所持股份的购买权,确认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向他人转让所持股份,并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潞城市宝源溶剂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现持有公司70%的股权,被上诉人持有20%的股权,双方因发生分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经协商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上诉人)将持有公司70%的股份转让,价格为壹佰陆拾伍万元人民币,乙方(即被告人)同意受让。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首先支付甲方所持有股份转让款伍拾万元。为保证按时付款,乙方将所持的公司20%的股份抵押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付款,视为放弃购买权,同意对他人转让……六、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所有事项以此协议为准,如再有此类似协议作废。未按约定条款执行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要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伍拾万元作为赔偿。”该协议签订生效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股权受让金,也未将其所持股权抵押给上诉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既未交付股权受让金,也不同意上诉人向他人转让股权,无奈,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一审中,上诉人己提举了该协议,一审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其系被哄骗,其该陈诉的主要证据为两段录音资料及部分录音节录文字,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清楚或误解了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协议上的签字及指纹均系其本人亲自签署并按下,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阅读协议全文,其所谓的未全读的说法及相关叙述无足够的证据支持。然面,一审判决却片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说法,认为“是被上诉人轻信了上诉人关于该协议仅是对原协议中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而未发现上诉人对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做了重大变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不清楚协议的主要内容。”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属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同时认为上诉人也承认该协议内容不是双方协商的内容,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有这样承认,上诉人始终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因而,一审认定该协议未成立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权利主张,系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并未提起撤销本案所涉协议的诉讼。如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其陈述称早己发现所涉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非双方协商的结果,其应提起请求撤销或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但其并未依法维权,显然在上诉人诉讼前,被上诉人已默认了该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重审本案,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苗宝宏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作终止协议书》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是平等的主体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制定出来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有双方签字捺印的协议有三份,上诉人所依据的是第三份协议,即2014年6月23日没有中间人签字捺印的《股权转让、合作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与之前双方就本次股权转让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比较,形式上不严谨,内容上加大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规避了上诉人的义务,甚至将某些涉及违法犯罪的一些内容也做了规定约束于被上诉人,因此不排除该协议签订有欺诈之嫌,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表明上诉人承认第三份协议系打印错误导致,也就是说第三份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没有中间人签字捺印的《股权转让、合作终止协议书》未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白成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