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梅犯运输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333号罪犯杨梅,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银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07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09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01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4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0年09月26日起至2028年0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梅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梅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杨梅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杨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