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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杰清与陈保荣、潘金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清,陈保荣,潘金容,华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56号原告林杰清,男,194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被告陈保荣,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潘金容,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梧州市新兴三路晶兴综合大楼第六层。负责人梁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裕,男,华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林杰清诉被告陈保荣、潘金容、华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清的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陈保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清诉称,2014年7月30日14时30分,原告林杰清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南丰镇南丰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封开县X448线01KM+800M路段时,车辆在驶出路口左转弯往南丰镇渡头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南丰镇南丰大桥往南丰车站方向行驶由陈保荣驾驶的桂DKG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杰清倒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林杰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保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在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林杰清左侧鼻骨骨折并外伤性鼻出血致左侧鼻尖畸形,评定为十级。2、林杰清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此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一、医疗费12400.52元;二、后续治疗费3000元;三、伤残赔偿金7001.58元(11669.3元/年×6年×0.1=7001.58元);四、护理费6545.56元(67.48元/天×97天=6545.56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住院伙食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七、营养费3000元;八、伤残鉴定费2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所以被告应赔偿九项损失共43247.66元给原告林杰清。因桂DKG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潘金容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一项+二项+六项+七项=21200.52元-10000元=11200.52元,余下11200.52元由被告陈保荣承担50%),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47.14元(即:三项+四项+五项+八项+九项=22047.1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损失32047.14元给原告林杰清;而被告潘金容是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陈保荣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5600元(11200.52元X50%),三被告共赔偿37647.14元给原告林杰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保荣辩称,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已经计算了,不应支持,且我方负次要责任,我和车主潘金容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治愈,应该不再产生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潘金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标的车辆所有人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它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答辩人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需当庭核实医疗费发票金额,原告主张的上述四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原告诉求已超出限额,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7001.58元。3、护理费:无相关医嘱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故仅认可住院28天的护理费:67.48元/天X28天=1889.44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过错承担一定后果,不应再向我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30分,原告林杰清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南丰镇南丰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封开县X448线01KM+800路口路段时,车辆在驶出路口左转弯往南丰镇渡头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南丰镇南丰大桥往南丰车站方向行驶由被告陈保荣驾驶的桂DKG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杰清倒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综合分析,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杰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保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告林杰清被送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石凡护理,住院期间共需医疗费12400.52元,预付了4000元,尚欠8400.52元。出院诊断:1、右侧第5肋前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侧鼻骨骨折并外伤性鼻出血;5、慢性胃炎。出院医嘱:休息叁月;骨折愈合前避免过度活动;如有不适,随诊。在原告林杰清住院期间,被告陈宝荣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评定,经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杰清左侧鼻骨骨折并外伤性鼻出血致左侧鼻尖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杰清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桂DKG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金容,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有效的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28日,莫克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保荣所有的桂DKG8**号小客车予以诉前查封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陈保荣所有的桂DKG8**号小客车予以扣押。2014年9月1日,陈保荣向本院提出反担保,并向本院提交保证金5000元,要求对桂DKG8**号小客车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陈保荣所有的桂DKG8**号小客车解除扣押。再查明,原告林杰清及其护理人员林石凡均属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保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杰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12400.52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欠费催款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伤残赔偿金7001.58元(11669.3元/年×6年×0.1=7001.5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6545.56元(67.48元/天×97天=6545.56元),原告住院28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在骨折愈合前避免过度活动,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在骨折愈合前行动不便等因素,对原告提出在其出院后的3个月内仍需护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属农村居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折合67.48元/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定残的实际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林杰清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等康复治疗,因此,原告受伤后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属于受伤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林杰清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42047.66元(医疗费12400.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01.58元+护理费6545.5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保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杰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桂DKG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金容,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847.14元(伤残赔偿金7001.58元+护理费6545.56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林杰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200.52元(42047.66元-10000元-21847.14元)由被告陈保荣赔偿3060.15元(10200.52元×30%),扣减被告陈保荣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陈保荣尚需赔偿60.15元给原告林杰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未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原告,而导致纠纷,因此,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被告陈保荣要求原告林杰清赔偿其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等损失,因被告陈保荣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此,被告陈保荣可就其损失另行起诉。被告潘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847.14元,二共赔偿31847.14元给原告林杰清。二、被告陈保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0.15元给原告林杰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即407元,由原告林杰清承担2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江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