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汝城县新一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董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城县新一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汝城县新一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汝城县卢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朱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明,男。原告汝城县新一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家物业公司)诉被告董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汝城县新一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朱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光明于2010年10月14日验收了汝城县阳光丽苑住房,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阳光丽苑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阳光丽苑小区的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公共场地、公共秩序等事务行使管理权,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依约交纳了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但2012年后未再交纳,至今已经拖欠物业管理费1857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理会,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5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阳光丽苑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10月14日签订物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月0.3元/m2。2、房屋装修管理规定,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入住阳光丽苑。3、验房通知单、接房验收意见表,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验房入住,被告的住宅面积是142.54平方米,车库面积29.36平方米。4、物业管理费交纳票据,拟证明被告交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董光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四组证据的证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董光明通过验房接收了阳光丽苑B区第4栋1单元501室房屋,其中住宅面积为142.54平方米,车库面积29.36平方米。同日,被告董光明与原告签订《阳光丽苑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公约第一条规定:“汝城县新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丽苑小区管理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对阳光丽苑小区(除由政府管理的106国道外)的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公共场地、公共秩序等事务行使管理权”,公约第二部分规定了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第三部分规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其中第十七条规定:“按规定正式交房之日起向乙方或房屋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相关押金和其它费用。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暂定为:住宅0.30元/月·m2;临街商铺0.40元/月·m2。物业管理费按年度收取(收缴至当年12月31日)”,公约第四部分规定了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第五部分规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被告董光明接收房屋后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物业管理费,其中2010年11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103元(以住宅和车库总面积171.9平方米计算),2011年1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619元。此后,被告董光明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5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新一家物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与被告董光明签订了《阳光丽苑小区物业管理公约》,该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公约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即原告新一家物业公司为被告董光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董光明位于阳光丽苑B区第4栋1单元501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为51.57元/月{(142.54+29.36)m2×0.3元/月·m2=51.57元/月},被告董光明交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后未再交纳。原告要求被告董光明给付2012年1月开始至2015年1月三整年的物业管理费1857元。据计算,被告董光明所有的房屋三年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856.52元(51.57元/月×12月/年×3年=1856.52元)。因被告董光明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理由或证据,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即被告董光明给付原告汝城县新一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856.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0.4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光明给付原告汝城县新一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856.5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汝城县新一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