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00075号杨化成与人保襄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杨化成。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73号。负责人谢林涛,人保襄州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化成诉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化成诉称,2014年9月6日20时6分,杨化成驾驶鄂F8C7**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吉五合加相撞,造成吉五合加当场死亡及鄂F8C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化成、吉五合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樊城区交调委调解,原告已先行赔付吉五合加家属36648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机动车鄂F8C7**驾驶人杨化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被保险机动车鄂F8C7**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年审合格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的承担,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对杨化成主张的损失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举证审查后依法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两份、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表检验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行车证及驾驶证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受害人生前的工作证明及赔偿权利人证明,证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受害人工作证明的真实性要进一步核实,原告未提供砖厂的营业执照及暂住证,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无结婚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36648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主体不适格,且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因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进行赔偿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保险人未尽提示告知的义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杨化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8C7**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车上人员责任险D12、机动车损失保险A、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B/D12/A,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233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为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等。2014年9月6日20时6分,原告杨化成驾驶鄂F8C7**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委会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加速横过道路的吉五合加相撞,造成吉五合加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襄(樊城)公交认字(2014)第C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化成、吉五合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9日,昭觉县大坝乡拖都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我村普提社社员马比哥哥,因前夫早年过世,后与吉五合加结为夫妻,共同生活11年,未生育子女,由于少数民族地区不注重结婚证,因此他们未扯结婚证,共同抚养马比哥哥前夫孩子吉五子服和吉五子格两人。该证明加盖有昭觉县大坝乡人民政府及大坝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2014年9月10日,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李国明出具证明:兹有吉五合加,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四川省昭觉县大坝乡拖都村人,该同志及其妻子、儿子于2013年6月在我村李国明经营的砖厂打工;2014年9月6日,吉五合加吃饭去超市买东西不幸遇车祸死亡。该证明加盖有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村委会、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牛首派出所的公章。同月15日,经襄阳市樊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调解委)调解,杨化成与吉五合加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1、杨化成一次性赔偿死者吉五合加家属(妻子马比哥哥、养子吉五子服、吉五子格)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537480元的60%即366480.00元[11万元+(537480元-11万元)×60%];2、该事故一次性解决,后不再议。同日,原告杨化成通过交通事故调解委向马比哥哥、吉五子服、吉五子格支付上述赔偿款36648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述称就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杨化成提起本次诉讼外无其他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化成在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8C7**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0万元)等保险,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五合加死亡,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杨化成主张其赔偿死者吉五合加家属马比哥哥、养子吉五子服、吉五子格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537480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按60%赔偿即共计366480元(已通过交通事故调解委进行了支付),要求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则认为对受害人工作证明的真实性要进一步核实,原告未提供砖厂的营业执照及暂住证,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无结婚证,不能证明赔偿主体适格;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进行赔偿有异议。本院认为,吉五合加、马比哥哥、吉五子服、吉五子格均系彝族,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及婚姻登记机关证实马比哥哥前夫去世后与吉五合加结为夫妻(少数民族地区不注重结婚证而未办结婚登记)生活11年未生育子女、共同抚养马比哥哥前夫孩子吉五子服和吉五子格,且人保襄州支公司述称自2014年9月6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除原告杨化成起诉外无其他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理赔,故原告杨化成在交通事故调解委主持下与马比哥哥、吉五子服、吉五子格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原告提交有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村委会、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牛首派出所、李国明出具证明证实吉五合加在李国明经营的砖厂打工,故原告杨化成在交通事故调解委主持下与马比哥哥、吉五子服、吉五子格达成协议时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亦无不当,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砖厂的营业执照及暂住证、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事故是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进行赔偿,而不应按60%赔偿,虽然其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因原告提出保险人未尽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按60%的比例向行人承担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0000元,因其只提交了3800元相关票据,考虑到吉五合加死亡后其近亲属在襄阳处理丧事及往返四川省昭觉县大坝乡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吉五合加死亡后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537480元认定为530480元,先由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理赔责任,剩余420480元由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即252288元的理赔责任,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化成支付保险理赔款362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杨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