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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慧娟与马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宋慧娟。被告马绍华。原告宋慧娟诉被告马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慧娟诉称,被告马绍华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绍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马绍华应否偿还原告宋慧娟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马绍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马绍华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5日前还清。经本院审查,原告宋慧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绍华在原告宋慧娟处多次借款,共计25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绍华在原告宋慧娟处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笔借款的到期日至2015年3月5日,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绍华偿还原告宋慧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绍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