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邱某要求宣告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某,孔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邱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申请人孔某某,女,汉族,1948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代理人邱某甲,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申请人邱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孔某某2012年2月突发脑出血,虽经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但未康复,至今无任何言语、意识、思维能力,无法自主进食及翻身,经医生诊断为植物人状态。鉴于被申请人孔某某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及表达自己的意志,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孔某某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邱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邱某与被申请人孔某某系母女关系,邱某甲系被申请人孔某某之女。被申请人孔某某与丈夫邱某乙共育有两女,大女儿为邱某,二女儿为邱某甲。被申请人孔某某父亲孔某甲、母亲张某某均已去世。被申请人孔某某有兄妹三人,分别为哥哥孔某乙、弟弟孔某丙、姐姐孔某丁。2015年3月12日泰安市岱岳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孔某甲,男,2003年去世,年龄90岁、张某某,女,1980年去世,年龄62岁特此证明”。同日泰安市公安局夏张派出所在该证明上载明“经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查无孔某甲、张某某此人户口信息”。2015年3月13日泰安市某某科学研究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单位职工邱某乙,男,身份证号码××,与孔某某,女,身份证号码××,于1977年7月1日合法登记结婚,现已有子女两名,分别为长女邱某,身份证号码××,次女邱某甲,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邱某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孔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孔某某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山东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160号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精神状态分析……符合“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痴呆)”的诊断。2.被鉴定人患血管性痴呆,目前不能言语,对声音及周围刺激无反应,处于植物状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认为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痴呆);2.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被申请人孔某某所患××及表现,其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孔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邱某乙、邱某甲均同意指定孔某某之女邱某作为孔某某的监护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邱某为孔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孟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