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裁判文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闫某某,男,无极县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无民二初字000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1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000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22时40分许,兰占坡驾驶原告的冀A72Z**小型轿车沿无极县庄里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闪险情与路边的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72Z**小型轿车起火受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1800元。因原告闫某某的冀A72Z**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入有车辆损失险和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31800元。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1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冀A72Z**小型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之后,原告闫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68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依据共同委托的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做出了拒赔;2、被告方仍坚持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即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的具体数额。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A72Z**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无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A72Z**小轿车车损系事故火灾所致。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冀A72Z**小型轿车行车本,用以证冀A72Z**小型轿车的车车主即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冀A72Z**小型轿车损失为128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6、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冀A72Z**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按相应收费规定不应超过500元。7、无极县物价局鉴证费票据,用以证实冀A72Z**小型轿车鉴证费数额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价格鉴证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项不应当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车是全损了,按照投保时的价值,可以计算出折旧以后的价值,鉴证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8、兰占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9、华泰财险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用以证明冀A72Z**小型轿车投保及保险变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鉴定车辆的碰撞痕迹与事故不相符,被鉴定车辆起火事故非本次碰撞引起。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72Z**小型轿车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鉴定事项:对冀A72Z**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的起火原因进行技术鉴定;起火原因分析:(一)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左侧前部上方。依据:1、车体的烧损内重外轻,表明起火位于车内。2、车头部位的烧损重于车尾部位,烧痕从车头部位向尾部方向逐渐减轻,表明起火位于发动机机舱部位。3、机舱内发动机壳体部件的烧损:左侧重于右侧,前部重于后部,上部重于下部,表明起火位于发动机舱内左侧前部上方。(二)起火系撞击后电火所致,依据:1、现场未见阴燃、爆炸起火特征,可排除阴燃、爆炸起火的相关因素存在。车辆烧痕均匀且火势蔓延痕迹清晰,表明起火源系明火源。2、车辆单一的起火点清晰明确,且火势蔓延痕迹的层次分明,以上状态表明发动机舱内左侧前部位上方起火后火势由起火部位(车辆前部)向车尾部逐渐蔓延的燃烧规律;机盖在撞击后处于难以启动状态;勘验中未发现使用助燃剂的现象。以上状态不符合人为介入起火的过程的状况。3、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外无其他明火源;在起火部位检测到19Gs的剩磁,系该部位的电气线路因素因绝缘损坏发生短路,导线出现过电流所致,以上表明电火因素的存在。4、车辆撞击后,带电电器线路绝缘损坏发生短路可导致电火产生。鉴定意见:冀A72Z**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起火系撞击后电火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李联选、王树堂出庭,就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接受质询。李联选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在现场的情况下,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照片,作了现场记录,主要对线路和油路勘验。根据现场燃烧痕迹,确定起火部位,重点在勘验起火的部位,最终的出的结论是起火系撞击后电火所致。电器的绝缘本身就有可燃性,有过电流的过程引燃的,出现过电流从而引燃明火。三种状态引火:阴燃起火、爆燃起火、明火。事故现场不存在阴燃起火、爆燃起火。该车烧的一样的颜色,燃烧痕迹是从前往后,蔓延痕迹清楚,说明是明火,它的火源是明显的,单一的起火点清楚,火势蔓延层次清楚,机盖是撞击的。勘验中事实说明没有发现人为的介入,除了电器线以外,没有发现其他。是电器线中出现过电流,有电火的因素。只要是绝缘损坏,能引起火,起火位于发动机前部上方”。王树堂就鉴定结论,针对被告提出的“车是左前靠中间的部位,都没有可燃性,撞击后整个发动机不可能在成震动,离火源最近的地方为什么剩余一部分油漆”的问题,作了以下说明:“此次火灾是内侧重于外侧,前面重于后面,车头部分重于后边,左侧重于右侧,发动机的上部重,起火位于发动机舱内,有一个起火点。在现场没有发现阴燃和爆燃。起火部位没有其他火源,在线路上出现过短路的痕迹,表明有电火存在,该车起火是撞击后电火所致。车辆撞击后燃烧,还有受风力影响和迎风面、被风面的影响”。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人员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的陈述确定的起火点的依据和方式,与最后照片中起火点附近残留大面积油漆相矛盾,因此得出的起火点是错误的,导致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申请进一步鉴定。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两张,经质证,原告对该两张发票无异议,且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对鉴定费15000元无异议;对鉴定人员的出庭费为3000元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的程序法规定,鉴定人员只需收取必要的交通费,必要的差旅补助费,这项费用明显过高,且票据与该收费的原因不一致,所以不认可该项费用。对补收3000元的鉴定费不认可。原告闫某某自愿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车架号VIN为LSVEU49F9A2681397的帕萨特SVW7183TJD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号码为6186312242012008340机动车保险单,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4800元,被保险人为赵永军,号牌号码为冀A571**。2013年7月16日,车辆过户,经投保人,保险人同意,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对上述保险单作了批改:“车主由赵永军变更为闫某某;车牌号码由冀A571**变更为冀A72Z**……,本批单作为原保险单的补充,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9日22时40分许,兰占坡驾驶原告的冀A72Z**小型轿车沿无极县庄里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闪险情与路边的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72Z**小型轿车起火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极县公安消防大队报了案。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28800元。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000元、鉴证费2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72Z**小型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辆的碰撞痕迹与本次事故不相符,被鉴定车辆起火事故非本次碰撞引起”。为此,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冀A72Z**小型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就冀A72Z**小型轿车发生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为冀A72Z**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起火系撞击后电火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告应否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冀A72Z**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72Z**小型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虽然在鉴定勘查现场有车辆驾驶人员兰占坡在场,但兰占坡没有原告的授权,该鉴定应当认定为被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投保车辆交通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冀A72Z**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起火系撞击后电火所致。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李联选、王树堂出庭作证,证实了鉴定结论得出的依据。鉴定人员李联选针对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作出了答复:“三种状态引火:阴燃起火、爆燃起火、明火。事故现场不存在阴燃起火、爆燃起火。该车烧的一样的颜色,燃烧痕迹是从前往后,蔓延痕迹清楚,说明是明火,它的火源是明显的,单一的起火点清楚,火势蔓延层次清楚。应认定此次事故为明火一起”。鉴定人员王树堂针对被告提出的“起火点的依据和方式与最后照片中起火点附近残留大面积油漆相矛盾”的问题,作出了答复:“事故车辆撞击后起火燃烧,还有受风力影响和迎风面、被风面的影响”。鉴定人员李联选、王树堂是专业的技术鉴定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得出作出了专业分析。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对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1、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损失价格为128800元,被告虽然认为该数额较高,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数额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64000元内,故本院对此损失数额予以确认;2、施救费1000元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辩称施救费按相应收费规定不应超过5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收费标准,且该部分是原告实际支出,并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3、车辆损失鉴证费2000元、火灾原因鉴定费15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属必要支出,均应由保险人承担。4、关于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证费、火灾原因鉴定费共计1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娟审 判 员 闫莉红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炯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