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洪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蒋定书诉张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定书,张学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蒋定书,男,生于1962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代清,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平,男,生于1962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全,系张学平之弟,男,生于1964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定书诉被告张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代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学平雇佣原告、郭其兵、李玉书等人到新疆克拉玛依市从事土建工作。务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2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费27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以欠条为准,被告现在还没拿到钱,所以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原告蒋定书与案外人郭其兵、李玉书等人受被告张学平雇佣,到新疆克拉玛依市从事砖工工作。务工期间,张学平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27000元,张学平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蒋定书工资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学平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费27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由被告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和欠条原件及原、被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学平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平与原告蒋定书虽然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蒋定书受张学平邀约为其提供劳务,张学平给付蒋定书一定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蒋定书依据张学平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定书劳务费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定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张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西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