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文光与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光,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977号原告张文光,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蓉,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文光与被告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许前华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光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不接电话,回信息说在边贸做生意,对原告不理不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张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蓉在原告张文光处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光现金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经原告张文光多次催收,被告张蓉并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张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款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文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蓉负担。被告张蓉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文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