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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育春与张红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赵某甲,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22日生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矛盾时有发生。2013年冬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正在怀孕的原告推倒在雪地,经邻居劝解后被告才罢休。2014年农历9月被告因孩子摔破遥控器,与原告发生吵架,并将原告殴打。2014年农历10月4日被告将原告无故辱骂殴打。次日在被告的逼迫下原告回到了娘家。但是被告不愿悔改反而威胁原告。双方经人介绍父母包办成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13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到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3年2月22日生女儿张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动不动就发脾气,摔碟摔碗,但这都是小事。2013年后半年按照国家计生政策,原告就带环了。因此原告怀孕之事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打骂原告,这并非事实。原告回娘家时是由原告的弟弟赵某乙骑摩托车带走的。此后被告及亲友多次前往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但原告拒收被告的礼物,人也不回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11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2日生女儿张某乙。2014年农历7月间修建了平房两间。2014年农历10月5日双方吵架后原告由其弟赵某乙骑摩托车带回了娘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要件,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11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经过长达一年多时间的考虑与共同生活后,努力使其婚姻关系合法化,由此说明婚后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使得双方的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