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与金学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金学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飞翼,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川,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凌,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董根田,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园,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学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4)浮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赣HQ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4年1月22日11时10分,原告金学凌驾驶赣HQ07**号车沿浮梁县新厂南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新厂南路南苑广场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陈步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学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步兰无责任。陈步兰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0天,其伤势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支撕裂性骨折;2、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适当髋关节功能锻炼;2、伤后定期复查X线片;3、出院后多卧床休息;4、骨折完全愈合前患肢勿负重;5、骨科门诊随诊。原告金学凌承担了陈步兰全部的医疗费36578.46元,并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0元,总赔偿金额达126578.46元。另查明,伤者出院后的建休期为三个月。2014年8月14日,伤者陈步兰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15%。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景德镇市自来水公司,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条,保单只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金学凌作为本案原告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金学凌作为机动车赣HQ07**号车的合法驾驶员已经对伤者救治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赔付了126578.46元,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金学凌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可参照江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作如下评判:1、医药费:36578.46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原件,被告只说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并未在原告提供的医药清单中指出哪种药是非医保用药,而是笼统的说,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故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2、误工费:121.06元∕天×(160+90)=30265元;虽然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伤者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打工赚钱无固定收入是可以认定的。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121.06元×160天=19369.6元;伤者的丈夫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其打工是有收入的,原告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得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10元×160天=16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30)元×160天=96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而原告以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20-50)元标准限额计算,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伤者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认为:伤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160天,卧床休息三个月,且伤者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15%,已接近伤残,对其精神已造成伤害,故可酌定3000元,上述六项共计100413.06元。据此,原告诉请在法院核定金额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学凌理赔款人民币100413.06元。二、驳回原告金学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原告仅向法庭举证《保险单》,证明景德镇市自来水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一审法院列举的相关保险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是相关保险条款已被举证,被上诉人也应当证明其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投保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应当驳回其在一审的诉请。二、伤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另伤者未构成伤残且已住院160天,因此出院之后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三、伤者未构成伤残,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金学凌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以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金学凌是被保险人景德镇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一审期间我方已提交了金学凌的驾驶证,足以证明金学凌是赣HQ07**号小型客车的合法驾驶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0天,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15%,对其精神已造成极大伤害。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了受害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景德镇市自来水公司(2013年7月18日更名为江西省景德镇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赣HQ07**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9日。金学凌系景德镇市自来水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金学凌支付了受害人陈步兰全部的医疗费36578.46元,并于2014年7月26日,在浮梁县公安局交警中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陈步兰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另支付了受害人陈步兰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0000元,江西省景德镇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一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受害人陈步兰系农业户口,从2000年9月开始居住在浮梁县城,无固定收入,平时与丈夫一起打工为生。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金学凌作为赣HQ07**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支付了赔偿费用后,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和建休证明。受害人陈步兰居住在浮梁县城,无固定收入,平时以打工为生。原审法院据此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住院160天,卧床休息三个月,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15%,对其精神已造成。且被上诉人已按协议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赣HQ07**号车的合法驾驶人金学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对伤者救治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0413.06元进行了赔偿,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金学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7387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3874.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578.4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周 杲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水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