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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坚与梁康华、冼健强、冼铭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梁康华,冼健强,冼铭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明章,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康华,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健强,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铭娟,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与冼健强系姐弟关系。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栋元,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冼铭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梁康华、冼健强、冼铭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22时25分许,梁康华醉酒(以检验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298.3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三角镇往黄圃镇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南三公路三角镇锦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从黄圃镇往三角镇方向行驶、由冼健强驾驶的粤A/G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林某醉酒(以检验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88.1mg/100ml)驾驶的粤T/ST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圃镇往三角镇方向)追撞粤A/G55**号轿车尾部及电动自行车和伤者梁康华,事故造成梁康华受伤及三车损坏。同年4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梁康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冼健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由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康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冼健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梁康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广州分公司、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梁康华损失合计137605.2元(未含后续治疗费及评定伤残后的赔偿费用);2.冼健强、冼铭娟、林某对梁康华上述损失中人保广州分公司、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冼健强、冼铭娟、林某、人保广州分公司、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又查明:梁康华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三角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8日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5日出院,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股骨颈骨折并左股骨中段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枕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并双侧血气胸、肺部感染;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处踝骨折;右手3、4、5指指骨骨折;胸椎体骨折(胸12);双侧肺大泡;肝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骨科中心门诊定期复查、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留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等。梁康华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140188.3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即购买腋下拐杖的费用,按单据),护理费10453.33元(住院38天,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梁康华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合理,按其主张),误工费11431.87元(住院38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7268.5元。其中冼健强已支付梁康华的医疗费25493.4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梁康华的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粤A/G5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冼铭娟,该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粤T/ST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林某,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认定“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与其他机动车共同导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以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G5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ST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梁康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梁康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梁康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林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冼健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梁康华自行承担40%。又因粤A/G5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冼健强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康华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67268.5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0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408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4088.3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即24817.66元,由林某赔偿40%即49635.32元;2.辅助器具费95元、护理费10453.33元、误工费11431.87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318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两份交强险的该项限额,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11590.1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590.1元。因此,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康华的损失合计为46407.76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冼健强已支付的医疗费25493.4元,该司实际应支付10914.36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康华的损失为21590.1元;林某应赔偿梁康华的损失合计49635.32元。对于冼健强已经赔偿的25493.4元,冼健强可待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梁康华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梁康华要求人保广州分公司、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林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梁康华要求超出保险部分由冼健强、冼铭娟、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康华诉求成人尿垫2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康华诉求复印病历费7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梁康华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主张以3600元计算误工费,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林某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亦没有提起上诉,且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林某辩称“赔偿责任由第一次事故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醉酒驾驶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将导致保险不能理赔的后果为一般的驾驶人、投保人所知晓,因此,林某醉酒驾驶,承担第二次事故碰撞的全部责任,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914.36元给梁康华;二、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590.1元给梁康华;三、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635.32元给梁康华;四、驳回梁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梁康华负担1245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42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479元,林某负担1086元。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未给明确意见。所以“酌定2000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承担4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林某与梁康华都存在过错,都为醉驾者。虽然林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无法证明是林某对梁康华造成伤害。因此原审判决承担40%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梁康华、冼健强、冼铭娟、人保广州分公司、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康华辩称:一、原审判决酌定梁康华的营养费为2000元并无错误。原审时,梁康华提交了中山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其医疗建议中已注明梁康华须加强营养。梁康华受伤严重,已达到重伤级别,梁康华按照实际情况主张5000元营养费,而原审法院仅支持了2000元,已低于梁康华实际支出的营养费数额,根本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二、本案交通事故,交警三角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查明林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梁康华受伤的事实,且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也已认定“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与其他机动车共同导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可见林某驾驶车辆与其他机动车共同造成梁康华受伤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鉴于事故中存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碰撞,两次责任人均存在过错,因此,在无法分清两次侵权人各自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各占50%的责任。而林某作为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即使不考虑梁康华作为非机动车方较轻10%责任的情况,林某也应当对梁康华的损失承担至少50%的责任。原审判决林某仅承担40%的责任,明显属于过轻。即使二审法院需要改判,也应当改判梁康华承担30%的责任,林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梁康华因经济困难,急需赔偿款继续治疗,考虑到上诉时间长,故未上诉。林某在已获得较轻责任的情况下,为了拖延赔偿时间而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说明我方承保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我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冼健强、冼铭娟、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梁康华提供了中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15日为其出具的《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其中载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针对林某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关于原审判决酌定梁康华的营养费2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梁康华出院时,医院医嘱其需加强营养。林某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梁康华实际受伤状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将梁康华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林某对梁康华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林某虽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其的赔偿比例过高,但自事故发生后其并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或申请审核,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未上诉,同时,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较小。故林某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林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