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平芝与潘振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芝,潘振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陈平芝。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振华。委托代理人潘嘉颖,系被告潘振华的儿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欧阳照。委托代理人黄景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平芝诉被告潘振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及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潘振华委托代理人潘嘉颖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景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494.3元(具体清单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振华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XW2X**号小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款项由被告潘振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潘振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在同江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40元不应由被告潘振华承担;被告潘振华驾驶的粤XW2X**号小车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30元、评估费337元及拖车费44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应按照64天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应该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奉雪蓉、廖晓庆,与被告潘振华驾驶粤XW2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案外人奉雪蓉、廖晓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潘振华均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8月1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4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6457.1元。2014年11月5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平芝因头部损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至定上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伤残的前一天共118天。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平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后枕部头皮擦损,少许流血,头晕、头痛明显,伴恶心呕吐等临床表现,经CT检查证实枕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本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被鉴定人陈平芝伤后经予营养神经、止晕、改善微循环等治疗,现临床体征稳定,尚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症状体征,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7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3183元。再查明,被告潘振华系粤XW2X**号小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案外人奉雪蓉产生的医疗费2304元在被告潘振华为粤XW2X**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为7696元(10000元-2304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4954.3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被告潘振华已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振华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104954.3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案外人奉雪蓉的医疗费2304元后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振华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款项由被告潘振华另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19857.1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2161.1元(19857.1元-76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85097.2元(附表第四至九项),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2793.2元(被告潘振华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7696元+85097.2元-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080.55元(12161.1元×50%)。因粤XW2X**号小型客车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潘振华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潘振华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自身损失,由于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其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平芝支付赔偿款82793.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平芝支付赔偿款6080.55元;三、驳回原告陈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1.94元(原告陈平芝已预交),由原告陈平芝负担131.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020元;司法鉴定费40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鹤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17497.1(其中10000元被告潘振华已垫付,原告没有起诉)16457.1凭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支持16457.1元;另外2014年8月5日及6日分别产生的广东同江医院医疗费944元及96元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时间原告尚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要求其外出治疗,故该费用的产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3400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400元三营养费30000无医嘱,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3802380原告因伤住院,本院支持期间需一人护理,按70元每天计算34天为2380元五伤残赔偿金65197.465197.4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六鉴定费15001500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七误工费12519.812519.83183元/月÷30天/月×118天=12519.8元八交通费1000500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3000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必然造成其精神困扰,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10495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