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非执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太原市润德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润德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杏行非执确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崇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亮,男,该局职员。被执行人太原市润德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店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桂萍,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该局作出的杏人社监理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案件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决定书》送达后,未满三个月起诉期限为由,于同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审 判 长 李保欢审 判 员 武 帅人民陪审员 吴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