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抗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抗字第0001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住吉林省榆树市闵家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公安分局抓获,8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公安分局抓获,8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锐、窦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抚东检公诉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抚检诉支刑抗(2015)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的意见是: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对原审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陈征南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