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饶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李某等与梁某、孙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孙某乙,梁某,孙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饶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原告:李某,农民。原告:孙某乙,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被告:孙某丙,农民。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孙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钊,安平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李某、孙某乙诉被告梁某、被告孙某丙为析产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甲、李某、孙某乙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李某、孙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原告李某、原告孙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甲、原告李某、原告孙某乙负担。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