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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中建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秦岭路8号金石馆12楼。负责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也为“依法向青岛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不明确”而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出卖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地点:青岛。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施工现场验收合格时起转移至买受人所有;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进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书面供货计划单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批所计划的合同标的物全部进场。按照约定将本批材料进场送至买受人保定未来石项目部指定地面;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保定未来石项目(保定市东三环七一路交叉口西北角)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第二条质量技术要求在买受人工程所在地工地验收;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青岛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因本案诉讼标的按照级别管辖属于青岛市基层法院管辖,而青岛市基层法院有多个,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管辖法院,故该约定管辖不明确。依照双方合同的条款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未来石项目(保定市东三环七一路交叉口西北角)施工现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做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