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献明与李中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明,李中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孟献明,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伟,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献明为与被告李中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献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献明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委托康国五把原告的塔吊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个月,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被告给康国五出具了欠条1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被告李中伟没有答辩。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中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1份;2、证人康国五的当庭证词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被告李中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孟献明有一塔吊,2013年6月份孟献明将他的塔吊交给康国五,让康国五帮他向外出租。2013年10月份,康国五将孟献明的塔吊租给了被告李中伟,2015年6月份孟献明找康国五要租赁费,康国五找到李中伟要租赁费,李中伟就于2014年6月5日给康国五出具了欠租金25000元的欠条1份,后康国五将该欠条交给了原告孟献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已租用了原告的塔吊,并约定了租金和租赁期限,双方之间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献明租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韩国禹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