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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相识,200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曹某甲,2011年7月29日生育男孩曹某乙,之后原、被告两人一起到广东打工。2012年9月被告母亲患病,被告让原告先回家照顾其母,并谎称自己随后到。但从原告回家后,被告不但未回,且从此之后都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过。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等琐事又经常吵闹,且从2012年9月起双方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同年7月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因被告母亲身体不适,原告将男孩曹某乙带到小江由其母亲代为照顾,自己则回到广东东莞继续打工。现距离判决不准离婚已有半年,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经常吵闹,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有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两本;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曹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三、(2014)信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曹某丙、曹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甲下落不明两年多的事实)。被告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为查明本案事实,向被告父亲曹某丙调取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信丰县小江镇同一个厂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曹某甲,2011年7月29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嘉定镇水东村共同生活了三、四年,之后原、被告一起外出福建打工二年,2011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东莞打工,两人在同一个厂,吃住在一起,这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被告仍在广东东莞同一个厂打工,期间,被告母亲突然患病,被告遂叫原告先回信丰照顾老人和小孩,并称过段时间他也会凑到钱回信丰,之后原告就先回信丰,被告仍在东莞,原告回到信丰后,被告曾打过两次电话(手机)给原告,原告未接到,然后原告再拨打被告的手机就联系不上了,从此被告再也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2014年春节也未回家,被告父亲也称自2012年9月被告就没有音讯了。2014年2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然未回家,与原告毫无联系。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导致本诉。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甲、曹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在嘉定镇水东村生活,均就读于小学,被告父母都已年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小孩,但自2012年9月,被告突然失去音讯,下落不明,被告家人及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然未回家,与原告毫无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甲、曹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园春审 判 员  兰雨虹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