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峰,男,1991年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祥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周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位于开封市西门大街路南“华达布衣”商店玻璃门,进去后准备实施盗窃时,因店内警报器发出报警信号,后周峰被赶到的安防公司人员抓住。2013年11月5日凌晨三点左后,被告人周峰从开封市滨河路军威网吧出来后走到对面的一家临街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卷闸门时被路人发现后报警被抓获。2014年10月11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周峰从开封县传奇网吧出来,来到开封县县府西街公路段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郭利娜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斯波兹曼牌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28元。2014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周峰伙同申永康(已判刑)在开封县城关镇中学街一夜撬门别锁盗窃刘金凤等十几家商户,未盗走财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已经被行政拘留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周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位于开封市西门大街路南“华达布衣”商店玻璃门,进去后准备实施盗窃时,因店内警报器发出报警信号,后周峰被赶到的安防公司人员抓住。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5日凌晨三点左后,被告人周峰从开封市滨河路军威网吧出来后走到对面的一家临街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卷闸门时被路人发现后报警被抓获。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900元。2014年10月11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周峰从开封县传奇网吧出来,来到开封县县府西街公路段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郭利娜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斯波兹曼牌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28元。2014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周峰伙同他人在开封县城关镇中学街一夜撬门刘某某等十几家商户,均未盗走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峰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扣除被告人周峰原被行政拘留26日的期间和被刑事拘留一个月零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智 伟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