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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与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东方明珠花园6-111号。法定代表人谭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嵩,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职员。被告张峰。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诉被告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买卖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苏D×××××号车辆一台,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24期),被告每期必须不低于支付5100元(按月支付)。分期付款期内,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5年1月起开始拖欠购车款,至今已达3期。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苏D×××××号车辆;2、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含占有费、使用费、折旧、违约金,暂计算至3月,要求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服务公司与张峰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峰向服务公司购买苏D×××××号车辆一台,总价为1454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28100元,余款在24个月付清,每月不得少于5100元;服务公司在收到所有款项时才与张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在张峰付清全款前车辆所有权仍属于服务公司;若张峰逾期付款,服务公司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服务公司有权取消购买且有权不予退回已收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张峰向服务公司支付了28100元,服务公司将车辆交予了张峰。2015年1月起,张峰未能按时支付每月的购车款,也私自藏匿了标的车辆,故服务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苏D×××××号车辆车型为本田雅阁2.0AT,购置时间为2010年,并曾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服务公司与张峰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服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峰自2015年1月起拖欠购车款并藏匿车辆的事实。张峰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服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并可要求张峰返还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至其返还车辆时止。关于费用的数额,因双方约定的每天5%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合同解除后也不应再继续计算,且服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应的占有费、使用费、损耗等的具体构成,本院结合车辆的型号、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服务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酌情按照每月1500元予以确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峰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二、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返还苏D×××××号车辆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相关费用。三、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负担25元,由张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