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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俭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支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支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局直1委13号楼。负责人张善新,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玉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俭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三支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俭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俭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1日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间鉴定。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玉梅、王川,原告申请的证人田某、常某,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俭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帮助被告农行九三支行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维修卷帘门过程中,因梯子滑倒,导致原告从梯子上坠落,造成原告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二腰椎左侧横突性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原告分别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病情好转出院,原告认为在为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从事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被帮工人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董本雨突然将脚从梯子底部移开导致梯子滑倒,造成原告受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董本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07.75元,误工费18917.26元(49320.00元/365天×142天),护理费24997.80元(49320.00元/365天×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元/年×20年×30%),鉴定费78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10041.75元,误工费为19817.26元,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农行九三支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被告双方不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本案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中的工伤纠纷。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也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关系基于两点。第一、董本雨是被告单位职工,履行职务行为;第二、是董本雨撤脚发生作用力改变,导致梯子滑倒。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董本雨是被告单位职工,实际上董本雨是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农垦分公司九三大队员工,该公司与被告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是合同关系。董本雨执行的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第二、通过清晰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7月1日9时27分原告独自在卷帘门左侧通过简单目测梯子与卷帘门距离,即在没有任何人扶助的情况下,自行蹬梯操作。直到9时29分董本雨主动在梯子前用脚蹬地防止梯子滑落,期间未与原告对话。9时30分原告割天花板导致大量碎屑掉落,董本雨及周围群众均躲避,原告正对卷帘门,因动作过大,原告自身身体肥胖,在转身过程中,梯子受力不均滑落。所以,不是董本雨撤脚或把梯子蹬落,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王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0组证据:1、证人田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证人田某与朋友在街上见到王杰鹏去医院看原告。便一起到医院CT室,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证人问原告怎么了,农行九三支行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胡某主任说帮银行整卷帘门从梯子上摔下来了。欲证明:原告帮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维修卷帘门时摔伤。2、证人常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证人常某和田某在路上遇到王杰鹏,一起跟王杰鹏到医院一楼的CT室,进去看到原告躺在地上,田某问原告怎么了,银行的胡某主任说帮银行整卷帘门从梯子上摔下来了。欲证明:原告帮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维修卷帘门时摔伤。3、录音光盘1份,原告儿子王杰鹏与农行九三支行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副主任胡某的谈话。欲证明:原告帮助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维修卷帘门是胡某联系的,并在维修卷帘门时摔伤。4、诊断书2份、出院证1份、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各1册。欲证明:原告伤后诊断的名称、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原告好转出院需要继续手术治疗。5、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费用票据2张、费用清单3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2张,黑龙江省星泡农场宏盛药店购买轮椅、拐杖发票1张,金天慈济九三店护腰带收据1张及药款收据1张,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鸿鹏大药店信誉卡1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已经发生医疗费用97106.75元。6、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2000.00元,伤后营养期为90日,伤后1人护理6个月。7、鉴定费收据4张、发票2张、汽车客票6张、火车票4张、哈站候车室收费票据4张、购火车票手续费票据2张、哈尔滨市龙运宾馆住宿发票1张、旅店住宿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鉴定费用2830.00元,因鉴定所发生差旅费用1562.00元。8、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建华旅店住宿费票据2张。欲证明:2014年7月1日至3日因当时原告没有行动能力帮忙抬原告检查及护理人员田某、常某、王杰鹏的住宿费用95.00元。9、餐费发票13张、餐费收据2张。欲证明:2014年7月1日至3日原告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帮忙抬原告检查人员田某、常某、王杰鹏、王发、胡某等的用餐费用1540.00元。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王杰鹏在原告受伤时从事白钢加工行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的儿子王杰鹏是多年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并且是证人与胡某在闲聊时听说的,不是胡某依职权做法律性陈述,且帮忙的意思含糊,没有交代是有偿帮忙还是无偿帮忙,证明力有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完整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及原告儿子王杰鹏在胡某家里闲聊时所偷录的,记录了胡某对事故发时模糊的记忆。该录音如果与监控视频的完整谈话发生矛盾,应以实际发生的谈话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无医嘱转院通知记录,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属于擅自转院,存在过度医疗。对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费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为二甲医院能够承担该病情的治疗,不应过度治疗发生额外费用。对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轮椅、拐杖发票、腰带收据没有标明购买人,药费收据、吗丁啉片收据是白条,与本案无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2张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检案摘要记录,王俭是在工作中因梯子滑倒坠落致伤,根据鉴定报告第四页记录,鉴定的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以本案王俭应按工伤进行鉴定。对其他欲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和住宿费如果结合鉴定时间并有原告姓名,法院依法核实后,可认为已实际发生。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标明住宿人员姓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支持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发票有一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该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按照单位指派到被告处进行承揽业务,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为证人的简单关心问语不能直接证明事件的真实情况,且证人当庭表示其他的对话都记不清了,没有前后对话无法反映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证据3,为事后的谈话,与当时的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实有相违背的地方,不能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未对本次损伤之外的病情进行检查、治疗,也未故意延长治疗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故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所购买的轮椅、拐杖、护腰带为伤后康复阶段所需的辅助器具。所外购的药品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且无医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无原件,并未提供使用救护车的医嘱证明。故对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轮椅、拐杖、护腰带票据予以采信,对外购药品票据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不予采信。证据6,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标准为参照,故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因伤情而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原告所必要的支出予以计算,故对鉴定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伤后一人护理,故支持每次鉴定一个房间的费用。豪华候车室费用为非必要性支出,不予采信。证据8、9,不是原告因治疗所必需的支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必要性,故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对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认可,予以采信。被告农行九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1、证人刘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27日或是28日,卷帘门坏了,证人和副主任胡某说找一个专业而且有营业执照的地方给维修。胡某给七星泡农场鹏程白钢加工部打电话,当时来人名叫王俭。来之后证人让王俭看一下,需要多少钱,之后证人回到办公室,王俭看完之后到证人的办公室,证人问王俭需要多少钱,王俭说400.00元。证人说300.00元行不行,但必须保证给修好,王俭说可以。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俭到被告单位商量修理卷帘门事宜,并约定修理费300.00元。2、证人胡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27日下午,卷帘门坏了,刘某主任让证人找人维修,证人找到七星泡农场鹏程白钢加工部的王俭。王俭检查后说能修,并与刘某主任讲的维修费300.00元。第二天早上原告的儿子王杰鹏来维修。2014年7月1日上午上班时,卷帘门没升上去,证人又给王俭打电话说门没有修好再来给看看。王俭来检查后,说坏的地方不是上次修的地方。证人说讲的是300.00元修好,不能这里修好了那又坏了啊。王俭说再加点钱吧,证人说那不能加了,当时说好的是300.00元把门修好。后来王俭又检查一下说,如果直接接上就不够长了,下面得接一块。证人说把上面修好,下面要接一块的该怎么算钱怎么算钱。之后王俭取来工具开始维修。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维修讨价过程,28日维修过程,7月1日再次维修的过程。3、工商档案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该证据显示王杰鹏为七星泡农场鹏程白钢加工部负责人,现企业状态正常。欲证明:原告是七星泡农场鹏程白钢加工部的工作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所有损失。4、监控录像4份。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协商维修不能升起的卷帘门;2014年6月28日,七星泡农场鹏程白钢加工部负责人王杰鹏亲自维修卷帘门;2014年7月1日,胡某看到卷帘门仍然升不起来,继续要求原告维修卷帘门及原告摔伤过程。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农垦分公司签订的营业厅(门卫)守卫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根据该合同守卫人员为乙方工作人员,由乙方自行管理为甲方提供服务。其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第一次维修的价格认可,其他的内容均不属实。且证人是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主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是在第二次维修卷帘门时受伤,第一次维修已经能够正常使用,双方交易已完成。第一次故障是电机出槽,第二次是卷帘折了,需要更换卷帘条,所以第二次维修与第一次维修300.00元内的工作内容无关。证据2,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3,均证明不了原告是加工部的雇员,更证明不了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已经在2014年6月28日上午将卷帘门修好,在使用3天后出现其他故障导致卷帘门无法升起,两次故障不同,原告没有义务无偿再次维修。是胡某提出帮忙维修,原告才同意这次帮助维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董本雨是劳务派遣人员。并董本雨服从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管理人员的指挥,且本次受胡主任的指派为原告踩梯子与保安行为无关,属于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指派的职务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2014年6月27日的维修及收费情况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在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作,但原告在工作中因健康权受他人侵权时,可以选择主张侵权责任,因此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4,为事件发生时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真实的反映事件发生发展经过,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董本雨调查笔录中的自认,能够确认董本雨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农垦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劳务派遣到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工作,因此对董本雨的工作身份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董本雨的笔录。原告的意见为:对笔录中关于董本雨主动去扶梯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是胡某让董本雨给蹬着点梯子,是受该行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指派,属职务行为。被告的意见为:对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笔录为董本雨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的卷帘门升不起来,该分理处副主任胡某找到七星泡农场鹏程白钢加工部的原告王俭。当天下午,原告来到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查看卷帘门的情况,原告查看后告知胡某该卷帘门的电机轴脱落。然后,原告与该分理处的主任刘某协商维修价格,经协商维修费为30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知其儿子王杰鹏来到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进行维修,经修理后该卷帘门能够正常使用。2014年7月1日,该卷帘门又出现故障,该分理处副主任胡某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再来维修。经原告查验后,告知胡某:“可能是卷帘门帘板块断了,需要更换。”双方经过商讨,原告与胡某达成约定:卷帘门上面的维修不收费,卷帘门下面添加帘板块需要付费。协商好后,原告开始自行准备工具进行维修,原告为破除天棚上的石膏板,用带来的梯子登高进行破除,梯子的两个底角有橡胶皮包裹,原告在梯子上操作时,胡某对在场银行工作人员说帮助扶一下梯子,之后营业大厅内保安董本雨用脚顶住梯子底部的一个角,原告在梯子上对石膏板进行破除操作,原告在破除石膏板时,有粉尘掉落,董本雨为躲避掉落的石膏板粉尘转身离开,在董本雨离开时,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星泡农场医院进行检查后,便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二腰椎左侧横突性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592.6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自行出院,于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4179.15元,于2014年8月1日好转出院。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及营养费给付标准、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跟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计约需人民币12000.00元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支持伤后营养90日;4、支持伤后1人护理6个月。原告因摔伤产生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7792.75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交通费1314.00元,辅助器具费755.00元,误工费15432.48元,护理费198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鉴定费414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267759.23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儿子王杰鹏合伙经营七星泡农场鹏程白钢加工部,注册负责人为王杰鹏。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杰鹏进行护理。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营业大厅地面为瓷砖。董本雨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农垦分公司工作人员派遣到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1、关于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为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维修卷帘门系义务帮工活动,在维修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按义务帮工人受害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在不取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自愿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卷帘门2014年7月1日再次出现故障,七星泡分理处副主任胡某找到原告进行维修,是基于2014年6月28日对该卷帘门的维修,而且原告2014年7月1日到七星泡分理处检查后,表示与2014年6月28日所维修的部位不是同一部位,如维修需要再次付费。于是,原告与胡某经协商达成了“维修卷帘门上面部分不收费,添加下面的帘板条需要付费”的协议。由此可见,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对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卷帘门的维修有利益存在,并非自愿无偿。因此,原告对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的卷帘门的维修行为,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承揽维修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原告的自身行为和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工作人员董本雨的行为所引起的健康权纠纷。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应为劳动争议中的工伤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原告是否为工伤,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董本雨在帮助原告扶梯子的过程中,为躲避掉落的石膏灰尘,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其突然将脚撤离,致使原告对梯子的作用力改变摔落。因此,董本雨对原告的摔落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期从事类似相关工作,更应懂得安全防护措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维修过程中明知需要登高作业,而使用自带的斜面梯子进行登高,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董本雨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董本雨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董本雨是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营业大厅的工作人员,并在帮助原告前该分理处副主任胡某指示让其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帮原告扶一下梯子。因此,董本雨的帮忙行为是为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的利益而进行的帮忙,故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七星泡分理处是被告下设的业务部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被告辩称的“原告因动作过大,自身肥胖,在转身过程中,梯子受力不均滑落,不是董本雨撤脚或把梯子蹬落,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董本雨是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农垦分公司员工,该公司与被告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是合同关系。董本雨执行的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如董本雨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农垦分公司员工,也是根据合同关系到被告的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做辅助性工作。因此,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农垦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合同,董本雨应为劳务派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董本雨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受被告下属单位七星泡分理处的副主任胡某指示为原告提供帮助,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10041.75元,其中原告支付的2014年7月1日黑龙江省星泡农场至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医院救护车费450.00元、2014年7月2日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挂号费及诊查费21.00元、2014年7月3日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费3592.60元、2014年8月1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84179.15元,合计88242.7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上述费用是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9月15日原告购买轮椅620.00元、拐杖80.00元、2014年7月3日购护腰带55.00元,合计7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上述用品均是原告根据其伤情在康复阶段所需的辅助器具,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7月1日在金天慈济药店购药22.00元、2014年7月2日在九三局直鸿鹏大药房购药22.00元,合计44.00元。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购买,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护车费8000.00元,为原告自行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所选择的交通工具,因原告未提供必需使用救护车作为交通工具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及两名陪护人员从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至黑龙江省××3人往返的火车硬卧费用(参照原告鉴定时所发生火车硬卧费用每人每次144.00元计算)共计86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120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为原告二次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17.26元,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白钢加工,属于制造业范畴,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432.48元(39668.00元/年÷365天×14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997.8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王杰鹏,因其从事的工作与原告相同,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制造业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个月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9834.00元(39668.00元/年÷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每日15.00元,故支持营养费13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3天为465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并所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当地工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为八级伤残,并为城镇居民,故支持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815.00元,原告当庭认可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所提供票据经核实,原告因鉴定所支出费用为4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的八级伤残,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7792.75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交通费1314.00元,辅助器具费755.00元,误工费15432.48元,护理费198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鉴定费41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87792.75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2000.00元,交通费1314.00元,辅助器具费755.00元,误工费15432.48元,护理费198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鉴定费4149.00元,共计261759.23元的50%,即130879.62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36879.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支行赔偿原告王俭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8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支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00元,由原告王俭承担3253.2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三支行承担26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代理审判员  姜国娜代理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