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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与梁华富、景德信、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梁华富,景德信,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何贤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族。原告韩英芝,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族。原告鄂香桂,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族。原告何钰芳,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土族。法定代理人鄂香桂,系原告何钰芳母亲。原告何钰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族。法定代理人鄂香桂,系原告何钰敏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景德信,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陈户乡西门村五社五社。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博,男,19xx年xx月xx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3961455-3。负责人冯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二三三林业厅。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诉被告梁华富、景德信、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旭川,被告梁华富、景德信、郑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郑虎驾驶甘n216xx号重型自卸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报恩寺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受害人何永平驾驶甘a37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北滨河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后起火,致使受害人何永平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郑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永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4日,在安宁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致使受害人何永平的父母、妻子及孩子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1721.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773元、停尸费210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979.3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97048.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90%,共计62734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华富、景德信、郑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主次责任划分予以认可;2、因甘n216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梁华富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0元;4、2012年12月,被告景德信已将甘n216xx号车辆以43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梁华富,双方虽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但该车辆已由被告景德信实际交付被告梁华富使用;5、被告郑虎系被告梁华富雇佣的司机,其在为被告梁华富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2、甘n216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30分,被告郑虎驾驶甘n216xx号重型自卸车在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报恩寺路口左转弯时,遇何永平驾驶甘a377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北滨河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后起火,致两车受损,何永平死亡。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何永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华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000元。原告为处理死者何永平后事花费住宿费7773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梁华富与景德信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景德信将甘n21662号车辆转让给被告梁华富,转让费43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该车辆所有的交通违章、债务及经济纠纷由被告梁华富承担;后被告景德信将该车辆交付被告梁华富,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4年7月23日,被告郑虎驾驶该车辆为其雇主(被告梁华富)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甘n2166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再查明,死者何永平的被抚养人有其配偶鄂香桂、父亲何贤义、母亲韩英芝、长女何钰芳及长子何钰敏;原告何贤义、韩英芝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何莲香、长子何永龙、二儿子何永平及三儿子何永强。原告鄂香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80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鄂香桂已构成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鄂香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重新进行评定,该所作出(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02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鄂香桂属七级伤残,应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簿、民和县官亭镇官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兰州市殡仪馆火化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80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02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协议、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关于印发《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梁华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华富为甘n2166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为肇事司机(被告郑虎)的雇主,故其应对甘n216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景德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景德信已于2012年将甘n216xx号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被告梁华富,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郑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虎为被告梁华富的雇员,其在为被告梁华富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虎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甘n216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住所地(青海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年)高于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故应按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89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关于死者何永平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21721.5元;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以及原告为安葬死者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宿费7773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确能证明其实际花费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尸费21095元;因该笔费用已计入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96979.3元;因死者何永平的被抚养人有其配偶鄂香桂,按照青海省2014年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60.9元/年的标准,结合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鄂香桂属七级伤残,应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原告鄂香桂)的生活费为6060.9元/年×20年×伤残系数40%=48487.2元。死者何永平的父亲何贤义(68周岁)及母亲韩英芝(68周岁)虽为其被抚养人,但还有其他三名子女一并抚养,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原告何贤义及韩英芝)生活费为6060.9元/年×12年÷4人×2=36365.4元。因死者何永平的被抚养人有其长女何钰芳(13周岁),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原告何钰芳)生活费为6060.9元/年×5年=30304.5元;因死者何永平的被抚养人有其长子何钰敏(16周岁),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原告何钰敏)生活费为6060.9元/年×2年=12121.8元,以上合计127278.9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鄂香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鄂香桂已构成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鄂香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重新进行评定,但该所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何永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一家人造成心理及精神上的痛苦,但考虑死者何永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因被告郑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1721.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7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78.9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5925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49253.4元,因被告郑虎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何永平驾驶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款三项及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何永平死亡这一严重后果,故被告郑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照80%的主要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59402.72元;同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关于“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4477.38元(其中包含被告梁华富已垫付原告的赔偿金140000元);不足44925.34元,由被告梁华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14477.38元,其中向原告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支付174477.38元,向被告梁华富支付其垫付原告的赔偿金140000元。三、被告梁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44925.34元。四、驳回原告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1943.5元,原告何贤义、韩英芝、鄂香桂、何钰芳、何钰敏承担923.5元,被告梁华富承担102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