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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蓉诉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李蓉,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郴江路爱莲花园2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友,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连源市,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新华,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蓉诉被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蓉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蓉撤回对被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李蓉承担。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