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付仲金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付仲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1686号罪犯刘付仲金,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付仲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刘付仲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根据刑罚执行机关广东阳江监狱移送至本院的关于罪犯刘付仲金的收支及消费台账显示,罪犯刘付仲金在服刑期间存在有顾送款及消费,截至2014年12月30日,该犯账户结余三千三百六十七元,但该罪犯在服刑期间完全未履行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付仲金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财产刑能力的情况下,在服刑期间存在有顾送款及消费,却不积极履行罚金,该罪犯不具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广东阳江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付仲金不予减刑。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