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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郑某玉沿莱西市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琴岛路交叉路口处,遇王某霞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琴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杭州路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受损,郑某玉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与对方车主王某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物证检验报告认定:在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责令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