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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200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度某去到珠海市香洲区圆明新园古玩城A39号铺盗窃了一台S**榨汁机。2、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度某去到珠海市香洲区圆明新园古玩城A39号铺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00元,两瓶红酒,一台索尼MP3。经鉴定,涉案两瓶红酒分别价值人民币225元和人民币390元,MP3价值人民币416元。3、2014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度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去到珠海市香洲区圆明新园古玩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保安抓获报警。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一台索尼MP3及两瓶红酒。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财产发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被告人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视听资料,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度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结合涉案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