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金柱与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军,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监。申请执行人姚金柱,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军,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监。申请执行人姚金柱与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银仲裁字225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金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238-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215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对此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认为:一、姚金柱隐瞒了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证据,仲裁委认定合同系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金柱的工程造价没有定案,仲裁裁决法律程序错误;三、涉案工程款已与甲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拨付,仲裁委不按合同约定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认为姚金柱隐瞒证据,仲裁委法律程序错误,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定案,综上,提出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2014)银仲裁字第225号裁决。申请执行人姚金柱辩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银川仲裁委的裁决不存在事实认定及程序错误,异议人所提问题都是实体问题,不是仲裁程序问题,不属于执行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姚金柱就其与被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银川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银仲裁字225号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姚金柱支付工程款1572983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25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姚金柱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238-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215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对此被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涉及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等事项,该事项不在本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范围之内。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六种情形之一,同时本院执行该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辛卫平审 判 员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宏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