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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德信环境维护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振花、崔洪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花,新泰市德信环境维护科技有限公司,崔洪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花,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德信环境维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龙山村。法定代表人闫红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富林,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洪涛。上诉人陈振花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德信环境维护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洪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振花自2013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振花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闫红强签字批准,工资已于辞职当日结清。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崔洪涛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2号车间承包给被告崔洪涛经营,约定:承包期3年;车间的改造均有被告崔洪涛设计安装,费用由被告崔洪涛支付;水电费由被告崔洪涛按月支付;被告崔洪涛承包的2#车间的造粒每吨按2600元交给原告;因原告许多车间无法封闭,被告崔洪涛保证其员工不得进入崔洪涛非承包车间,否则,每发生一人次原告有权扣罚被告崔洪涛100元;被告崔洪涛人员人身安全由被告崔洪涛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崔洪涛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陈振花辞职后到被告崔洪涛承包的2号车间工作,任务是造塑料颗粒。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振花干活时被机器挤伤。被告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原告陈述对被告陈振花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清楚,被告陈振花申请证人赵某、栾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陈振花在被告崔洪涛承包的2号车间受伤的经过;被告陈振花提供了团体保险一份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团体险是在原告与被告陈振花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给被告陈振花入的保险。2014年6月23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振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来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控制、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振花2013年9月2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工资也于辞职当日付清,原告与被告陈振花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陈振花又到被告崔洪涛承包的2#车间工作,系被告崔洪涛雇佣的员工,工作中直接接受被告崔洪涛管理、支配,与原告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故被告陈振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振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新泰市德信环境维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振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振花负担。上诉人陈振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发包的方式将自己的车间承包给原审被告崔洪涛,上诉人又在崔洪涛承包的车间工作,崔洪涛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不是独立经营,依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和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这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新泰市德信环境维护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经营不需要任何资质,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崔洪涛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受伤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生产条件不合格造成,不能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行政案件适用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间承包给原审被告崔洪涛,上诉人在崔洪涛承包车间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振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争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