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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春红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春红,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银河街107号。法定代表人万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红,女,汉族,38岁,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公司地址:奎屯市迎宾园36栋121号。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双方约定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二、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借过500000元,上诉人账中也未反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过500000元。三、一审在未经举证、质证,根本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将借款交至上诉人财务处,从而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新二分公司),是错误的。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后改为泰新二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决”,而当时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奎屯市团结北路北环里4栋4号,属于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最高��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二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虽然泰新二分公司住所地现在变更至奎屯市迎宾园36栋121号,也不影响约定管辖的成立,故该案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存德审判员  刘双全审判员  陈平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