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杰、徐衣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晓杰,徐衣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内*楼306、307和***室。法定代表人:金莉。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杰。被告:徐衣玲。原告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晓杰、徐衣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杰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763097.95元;2、被告徐衣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7月10日、7月16日,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原告、被告张晓杰签订编号为8731120130005083、8731120130005952、873112013000612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晓杰分别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10万元、40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6月18日、7月10日、7月16日,被告徐衣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徐衣玲承诺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如果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蒙受经济损失时,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包括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杰未按约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763097.95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张晓杰未归还原告该代偿款,被告徐衣玲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晓杰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徐衣玲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63097.95元;二、被告徐衣玲对被告张晓杰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