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苑志方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苑志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27号罪犯苑志方,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志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苑志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苑志方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苑志方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原判罚金7000元本次减刑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苑志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苑志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天,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