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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得仁与朱秋成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得仁,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民二执加字第8号申请人:王得仁,男,汉族,1962年出生。被申请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旭。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得仁与被执行人朱秋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江新法三执字第6号]中,申请人认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朱秋成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每月支进度款及平时生活借支等结算都由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龙马大桥项目部经理林烈稿负责,所以(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申请人应得款项被申请人与朱秋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本院申请追加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2015)江新法三执字第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王得仁与朱秋成因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涉案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申请人以上述理由申请追加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可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得仁追加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梁京群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楚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