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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邵某某,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平山乡。被告赵某甲,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平山乡。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农历10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男,长女取名赵某乙,1993年3月18日出生,现已结婚,长子取名赵某丙,1995年8月27日出生。婚后,由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还跟着别人去搞迷信活动,对家庭不管不顾,被告作风败坏,还变卖家中的树木自己花,在此情况下,原告于1999年底离家到山东打工,一去10多年。原告在打工期间也回来过几次,是住在娘家。在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便与其她女人姘居,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赵某丙也被被告带去,至今不知下落。2012年农历9月,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才知道被告不在家中,并且在原告回家的前三年,被告已离家出走,没有一点音讯。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赵某甲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10月28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一男,长女取名赵某乙,1993年3月18日出生,现已结婚,长子取名赵某丙,1995年8月2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1999年去山东打工,期间与被告一直分居。2012年9月原告回到家中,得知被告早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自1999年起双方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后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两人分居已满二年以上,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月芳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杨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玉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