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成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芳,韩叶康,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378号申请执行人吴成芳。被执行人韩叶康,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执行人王梅。吴成芳与韩业康、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韩叶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成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韩叶康负担200元,被告王梅负担16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