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冬云因与被上诉人莫应军、胡琼、范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云,莫应军,胡琼,范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应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忠。上诉人杨冬云因与被上诉人莫应军、胡琼、范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桃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冬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杨冬云,被上诉人莫应军、胡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莫应军与胡琼系夫妻,范学忠与杨冬云于199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在范学忠与杨冬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学忠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5月19日向莫应军借款6万元,于2013年3月4日向莫应军借款2万元,在范学忠与杨冬云离婚后,范学忠又于2014年6月29日向莫应军借款3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向胡琼借款2.1万元,共计借款13.1万元。范学忠每次借款均分别向莫应军、胡琼出具了借条,且向莫应军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除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7月2号归还”外,其他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范学忠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范学忠尚欠莫应军、胡琼借款本金8.5元。原审认为,范学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莫应军、胡琼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出具后,莫应军、胡琼亦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范学忠,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范学忠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莫应军、胡琼系夫妻关系,对范学忠所享有的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故本院对莫应军、胡琼要求范学忠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范学忠于2012年5月19日及2013年3月4日向莫应军、胡琼借款时,范学忠与杨冬云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杨冬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范学忠在与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故杨冬云应对其与范学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2年8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范学忠所负的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学忠向莫应军、胡琼借款共计13.1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结算时,范学忠尚欠莫应军、胡琼8.5元,说明范学忠已归还借款本金4.6元及部分利息。因范学忠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偿还的是哪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范学忠向莫应军、胡琼所借的4笔借款中,除2014年6月29日所借的3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7月2号”外,其余3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交易习惯,此处的“7月2号”应确定为2014年7月2日,据此可以认定先到期的债务为2014年6月29日所借的3万元,然后依借款的先后发生顺序来确定到期顺序,也就是说范学忠所偿还的4.6万元本金是偿还了2014年6月29日所借的3万元及2012年5月19日所借6万元中的1.6万元,即范学忠在与杨冬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莫应军、胡琼的借款尚有6.4万元,该6.4万元借款仍应由杨冬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21日范学忠向胡琼借款时,范学忠与杨冬云的夫妻关系已解除,故杨冬云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莫应军、胡琼并不要求杨冬云偿还剩余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范学忠偿还莫应军、胡琼借款本金8.5万元,由杨冬云在6.4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莫应军、胡琼负担587元,由范学忠、杨冬云负担96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范学忠负担。杨冬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一审判决书中提到,范学忠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和购房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购房合同可以证明范学忠与杨冬云购房是用的范学忠的住房公积金,且购房行为发生在在借款之前,所以范学忠无需高息向莫应军、杨冬云借款。此外,杨冬云经营的照相馆的服务员可以证明,照相馆经营状况良好,无需通过借款来经营生意。2、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贷款的规定,认定该借款是范学忠的个人债务,判决由范学忠偿还。范学忠瞒着杨冬云借得巨额资金在外赌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法律规定,对于范学忠的借款杨冬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群众的反映,范学忠有赌博的习性。借条出具的时间显示,2012年5月19日范学忠一天连续向莫应军借款2万元和4万元,利息均为3分,无法证明范学忠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杨冬云在范学忠借款时的存款单可以证明杨冬云有充足的资金维持夫妻的正常生活开支及生意的经营。范学忠需要资金,可以从杨冬云处拿钱。因此,有理由认定范学忠的借款,完全属于个人债务。3、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法律规定了借款合同应当包括上述内容。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重要的内容是币种、用途、数额、利率四项,币种确认合同标的是否合法,用途确认借款的目的是否正当,二者直接决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币种、用途。如果借款是用于合法经营,双方应当约定借款用途,本案所有的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唯一的理解是,双方知道借款的用途是不合法的。莫应军、胡琼知道范学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比较大。既然范学忠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杨冬云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改判由范学忠个人偿还本案借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莫应军辩称:1、范学忠向莫应军、胡琼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因为夫妻共同生活不限于购房、经营照相馆,还有抚养小孩、赡养父母、车辆使用等系列消费开支。2、范学忠所借莫应军、胡琼之款,应由范学忠、杨冬云连带清偿。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本案中,范学忠向莫应军、胡琼出具了借条,莫应军、胡琼向范学忠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范学忠、杨冬云应根据约定偿还本案借款。4、一审判决由范学忠偿还莫应军、胡琼8.5万元借款本金,莫应军、胡琼并没有要求范学忠、杨冬云支付利息,杨冬云关于高息借钱的理由不成立。5、范学忠、杨冬云应向莫应军、胡琼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并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胡琼的答辩意见与莫应军相同。二审中,杨冬云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邮政银行桃江县支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杨冬云有银行存款,无需借款用于周转。证据2.桃江县石牛江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05年范学忠由于进行地下“六合彩”,受到过处罚。证据3.大众照相馆营业执照。拟证明,杨冬云经营的大众照相馆成立于2001年,借款不是用于照相馆。证据4.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购房款的来源是按揭贷款,本案借款未用于购买。莫应军对杨冬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胡琼的质证意见与莫应军的质证意见相同。范学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杨冬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没有户名,不能证明是杨冬云的账户明细,且本案4笔借款仅第1笔发生在上述明细的时间跨度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2系2005年范学忠进行地下“六合彩”受到过处罚的证明。本案借款分别发生在2012年5月19日、2013年3月4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2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3系载明成立时间为2001年的大众照相馆营业执照。照相馆的成立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经营。证据4系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部分购房款的来源是按揭贷款,不能证明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冬云是否应对范学忠所欠莫应军、胡琼借款8.5万元中的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学忠先后向莫应军、胡琼借款4次,借款总额为13.1万元,之后范学忠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欠借款本金8.5万元。双方对借款总额和欠款余额均无异议。范学忠于2012年5月19日、2013年3月4日向莫应军分别借款6万元、2万元,发生在与杨冬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据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范学忠个人借款,杨冬云也未证明其与范学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贷款人知道该约定。故范学忠在与杨冬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莫应军的借款余额6.4万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冬云上诉称,范学忠借款未用于家庭购房、经营照相馆生意,而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杨冬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杨冬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