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蔡贵与柴招裕、徐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贵,柴招裕,徐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蔡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招裕,农民。被告:徐冬红,居民。原告蔡贵为与被告柴招裕、徐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贵之委托代理人吴素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招裕、徐冬红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称经营江山市江山红桑果酒厂缺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于是原告借给两被告1000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该款定于2013年3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季度支付,如因具借人违约导致诉讼,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两被告互相推诿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实际是两原告原本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合并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本金的新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五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柴招裕归还原告蔡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徐冬红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柴招裕、徐冬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招裕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9日前归还,由被告徐冬红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至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招裕辩称:2012年3月10日起被告就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0日,即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之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即12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之后,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原告就到被告酒厂拉了两次酒共计19140元,并约定按该出厂价抵给原告作为利息。现就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在本金中扣除,剩余的本金被告同意归还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徐冬红辩称:被告徐冬红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3月1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并用酒抵给原告作为部分利息。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条转一下,被告要求将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拉给原告酒的情况写明,但是原告不同意并且起诉到法院。现就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在本金中扣除,剩余的本金被告同意归还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支付给原告6000元利息,2012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除了上述两笔款项,两被告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利息给原告;证据2、江山市江山红桑果酒厂送货单2份,拟证明2013年10月之后,因两被告付不出利息,原告到两被告酒厂拉了酒抵作利息。证据的分析、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过该两笔利息,但是双方虽曾口头约定过月利率5%、6%,实际被告并未按此标准支付,而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本院对两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4月9日支付6000元利息,2012年6月11日支付5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说明两被告把酒卖给原告,如双方有纠纷,应由两被告另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同意就被原告拉走的酒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主张用酒款抵作利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3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该款定于2013年3月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徐冬红对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借条出具后,两被告除分别于2012年4月9日支付6000元利息、2012年6月11日支付5000元利息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主张除两次以汇款形式支付利息外,还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柴招裕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柴招裕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之责。现被告柴招裕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柴招裕、徐冬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冬红亦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认可该笔借款,故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其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柴招裕、徐冬红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但实际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双方已交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认定为用于归还本金。故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支付的6000元利息中,超过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时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9%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381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2012年6月10日支付的5000元利息中,超过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9%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787元亦应视为归还本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招裕、徐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贵借款本金954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370元,由原告蔡贵负担50元,被告柴招裕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来源:百度“”